王庆军律师亲办案例
范某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来源:王庆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6
浏览量:654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王庆军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范某,对案件事实已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范某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规定,所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也就是说,构成肇事后逃逸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在客观上实施了逃离案发现场的行为。在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目的有很多种,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受害者亲属或围观群众的殴打,除此之外,也有其他的原因,但只要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想通过报警投案自首或者其他的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就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案发现场的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对肇事行为人作到不枉不纵。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弃车逃逸。对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其理由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本人虽然离开了案发第一现场,但其并没有逃逸,而是躲在现场旁边通知车主张某,并由张某立即打110电话报警;特别是,在案发当时系凌晨时刻周围行人稀少、其所驾驶的车辆尚能行驶,其完全可以驾车逃跑的情况下,仍将肇事车辆留在了案发现场。这充分说明,其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就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某当时应当清楚将车留在案发现场根本就不可能逃避法律的追究)。关于这一点,从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也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印证。由此可见,被告人范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认定其在肇事后逃逸不当。

二、被告人范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将本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某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法庭主持调解,车主张某(被告人范某亲属,因范某在押,只好由其亲属张某代为赔偿)已在2010年11月18日与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82500元,同时,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已对犯罪嫌疑人范某表示谅解,无论司法机关如何处理本案,对处理结果均不表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述情节也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能够对被告人范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予以考虑。

四、对被告人范某的量刑意见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延军的量刑确定为六个月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具体量刑步骤及意见如下:

第一,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被告人范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范某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确定量刑起点。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肇事案件的量刑尺度,确定本案的量刑起点为一年。

第三,确定基准刑。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只造成了“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准刑应当为一年。

第四,确定本案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其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辩护人认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2)被告人范某在本案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辩护人认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被告人范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辩护人认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上述量刑情节均不属于《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需要先行调节的量刑情节,因此,可直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即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30%+10%+10%=60%)。

第五,确定本案的宣告刑。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拟确定本案的宣告刑为12个月X(1-60%)=4.8月,但是综合考虑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以上所述的量刑情节,同时由于被告人范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范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却具有自首的情节,目前被告人范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结合以上所述的量刑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

以上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庆军

20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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